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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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維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120之1號前時,其右前方路緣紅實線處適有 鄭怡廷 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同一車道左前方則有 黃郁淇 所騎乘沿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陳柏維於欲超越B機車時,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及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自B機車右後方沿
B機車與本件小客車間之空隙處緊鄰B機車超車,A機車之左後車身因而不慎與B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黃郁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足踝等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陳柏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郁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柏維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其於偵訊時所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否認此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即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係依其對話內容所述事實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與供述證據無異,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僅係自己之判斷意見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故自屬被告「本人」之供述,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並無傳聞法則應排除該供述證據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四、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0334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
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卷第11至14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偵字卷第76頁),而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其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2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有騎乘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騎在外側車道,為了閃避右前方違停之本件小客車而向左偏行,因我的右手及A機車右車頭、右側車身與本件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我即煞車停住,然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因告訴人係騎在內側車道,距離A機車很遠;另告訴人雖稱A機車有撞擊B機車之右後方,惟倘若屬實,B機車理應向左傾倒並向左前方滑行,惟B機車卻係右側倒地,且A機車左側車身及地面均未見任何刮擦痕跡,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B機車未有倒地之情事,故告訴人上開指述顯為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下小雨,我著藍色
雨衣騎乘B機車返家,於新北市○○區○○路右轉中正路後,我持續直行,前方都沒有車,沒多久就感覺機車右後側有被很平行、很強力量擦過去,我和機車都有衝出去,後即人車向右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一小段距離,嗣被告跑過來解釋他係要閃躲違停車輛才撞到我,另自肇事地點需再騎車直行
8分鐘才會到我家,故我沒有向右偏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4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足踝等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復本院亦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⑴畫面左側為單向雙線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道路中央畫有白色車道線、道路右側路緣則畫有紅實線,本案道路之右側路緣紅實線外,自畫面左下方往左上方算起,依序停有黑色汽車、黑色汽車(下稱C汽車)、銀色汽車(即本件小客車),案發時為晚間、天候雨、地面濕潤,行經本案道路之機車騎士均身著雨衣;⑵撥放時間00:00:49至50秒許,身穿藍色雨衣騎乘黑色機車(按即B機車)之騎士(按即告訴人)、身穿黃色雨衣騎乘黑色機車(按即A機車)之騎士(按即被告),先後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2機車均行駛在本案道路之外側車道,B機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中央車道線處、A機車則行駛在B機車之右後方,2機車前後相距約1至2台機車車身之長度;⑶撥放時間00:00:50秒許,
B機車駛至與C汽車車頭平行之位置時,A機車仍在B機車右後方,復A機車前輪駛至與C汽車後輪平行之位置時,A機車有稍微左偏之情事;⑷撥放時間00:00:51秒許,B機車車頭駛至與本件小客車車尾平行之位置時,A機車在C汽車與本件小客車間之空隙處,復A機車前半車身超越B機車後半車身,嗣自A、B機車之車尾燈可見B機車前半車身駛至與本件小客車車身中央平行之位置時,A機車在B機車與本件小客車間,已追上B機車,2機車間幾乎沒有間隙;⑸撥放時間00:00:51秒許,自A、B機車之車尾燈可見A機車速度較快,並於行駛至與本件小客車車頭平行之位置時超越B機車,B機車隨即向右倒地滑行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9頁),可見A、B機車當日均係行駛在中正路之外側車道,A機車原在B機車之右後方,嗣A機車駛至與B機車平行處復超越A機車時,2機車間無何間隙,隨後B機車即為倒地等情;再者,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肇事當日為警詢問時亦自承其有擦撞到B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又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自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年之罪)較重罪責風險之必要,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自承內容所彰之情狀吻合,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之A機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亦見A機車左後車身之空濾外蓋及傳動外蓋處確有刮擦之痕跡,車行並估算該部位之修繕費用等情(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騎乘A機車欲超越B機車而加速通過B機車與本件小客車間之空隙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過於緊鄰B機車,致A機車之左後車身於駛過B機車時確有平行擦撞B機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因B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等情,確為屬實。㈡被告固辯稱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B機車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
,當天2機車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案發時A、B機車均係行駛在中正路之外側車道,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又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中係先稱:當天我直行於最外側車道,我要閃躲前方違停之本件小客車有稍微往左偏,但仍閃避不及擦撞該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而向左偏移導致擦撞到B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107年2月2日警詢中則稱:「(員警問:你的行車方向為何?車道?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答:外側車道。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我直行車經過事故地點前,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前方有台違停汽車所以我要閃躲故稍微往左偏,但閃避不及還是擦撞到汽車的左後照鏡後,向左偏移導致擦撞到對方機車,導致我受傷」、「(員警問:第一次之擦撞部位為何?車損為何?)被告答:我不確定到底是我的機車先跟對方機車發生擦撞還是先跟汽車發生擦撞。車輛全體,我有附估價單給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於107年4月26日偵查中另稱:「(檢察官問:車禍經過?)被告答:我當時騎車行○○○區○○路○○○○○號直行,我先被左後方女性駕駛的來車撞到,就是在庭的這位女性被告(按即本件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對方的車號,再撞到路邊違停的汽車,就是在庭的男性被告(按即鄭怡廷),才反彈撞擊到在庭這位女性被告的車子」(見偵字卷第67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告訴人有跌倒,我停車是因為我擦撞到路邊違停的本件小客車,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因為她距離我非常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A機車有無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前後陳述顯有出入變異之處,而2機車倘未發生擦撞,被告豈會在案發當日、甚或案發後月餘為警詢時均明確陳稱2機車確有發生擦撞等語;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
6年12月29日、30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告傳送:「妹妹,妳好,抱歉,還有妳家人擔心,人沒事真的是十分萬幸了,即使今天的意外起因是違停車輛,但今天妳的腿傷是我造成的,有需要幫忙的請告知我,年要到了,我只想好好陪家人,不想我們三人的任何一個身帶一件官司過年,希望妳也能這麼想著。如果有任何過意不去的地方,我可以協助妳向違停車主處理。謝謝,然後,抱歉」等文字訊息,復於告訴人回傳:「你的道歉我接受,站在我的立場,我只知道是被你撞了,跟小客車沒有關係。也許你是真的在閃違停,但那是你跟對方要處理的事情,應該跟我沒有關係。我也跟警察先生據實以告,我在什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就被撞了,就看昨天的筆錄你要怎麼處理吧。我比較忙,之後要麻煩你跟我爸爸聯絡」,被告即傳送:「謝謝妳接受道歉,此外妳希望能怎麼處理呢?因為依民刑妳都是法定成人了,所以我希望直接與妳達成共識」、「今天與公司律師討論,紅線違停的肇責,即使是次因也會大於我,所以我想先跟妳達成和解,再請律師對他提告。所以對妳這邊我想先處理,妳之後就不用在因此事麻煩,上法院或過度繁瑣的雜事」等文字(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亦見被告於案發後立刻向告訴人道歉並自承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益徵告訴人自知悉其所騎乘之A機車於當日超車過程中確有與B機車發生擦撞,否則其何需為上開表示歉意及賠償意願之舉措?顯見其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至被告另稱B機車之右後側倘遭A機車擦撞,B機車理應向
左傾倒,而非右側倒地,且案發後A機車及地面均未見刮擦痕,故B機車是否係因遭碰撞而倒地實屬可疑云云。查,碰撞之力道、角度及駕駛人之反應等因素均可能影響車禍後是否有跡證留於車輛及倒地方向,自不可一概而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發現告訴人倒地而前去查看時,B機車係倒在中正路內側車道之中央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又B機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業如前述,可知B機車於失控後確有向左前方滑行,始會倒在內側車道之中央處甚明;復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加速通過B機車與本件小客車間之空隙時,其左後車身確有平行擦撞B機車之右後車身,致B機車因而失控,亦如前述,則告訴人為避免B機車因右側受有外力而向左傾倒,遂將龍頭右偏,亦可能造成B機車右側車身倒地,且朝左前方滑行之結果,否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既係直行且速度較A機車為慢,自不可能有追撞A機車,倘未受有源自右側之外力,B機車豈會於直行時無故向左前方滑行?再者,案發當日天候雨,路面溼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42至44頁),則於雨天地面潮溼摩擦力較小之情況下,
B機車滑行時未於地面留下刮地痕跡即非無可能,又A機車左後車身之空濾外蓋及傳動外蓋處確均有刮擦之痕跡,業如前述,自不得以B機車未向左傾倒及地面未留有刮痕,即認
2機車未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另被告固請求鑑定A機車上是否留有B機車之烤漆,以確認2機車是否發生擦撞乙節,惟B機車之右側車身因倒地而留有諸多刮擦痕,告訴人業送請車行維修完畢,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第63頁),則B機車已非肇事時之原始狀況,自無法採集B機車當時之烤漆送請鑑定,再參以本件已有其他理由可認事故時2機車確有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有駕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對於騎乘機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在距本件小客車約4至5公尺處即發現該小客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而中正路外側車道寬度為3公尺,事發時本件小客車僅有左側車輪約2分之1處及左後照鏡係在路緣紅實線之左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第46至47頁),是該外側車道原尚有充足之空間可供車輛通行,惟被告因欲超越同一車道左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機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未依上開安全規定超越B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騎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鄭怡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有違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0334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241699號覆議結論函附卷足參(見調偵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距,且未依安全規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甚諉過予告訴人,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其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