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 王婷嫻 (即債權人)(送達代收人 王鈊霈 相對人 楊嘉慶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嘉慶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處分(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10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9月7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其等於108年6月15日分手後,相對人有承認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9萬1670元,且願意於每月5日前分期清償,惟相對人自108年7月份起,至109年5月份為止,陸續僅還其中12萬元,尚欠47萬1670元,迄未清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原聲請時所附證據外,並補充提出臉書對話紀錄、匯(還)款轉帳紀錄等件以為釋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訴法第511條、第512條有所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51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請人依據民訴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原裁定略以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無法證明聲請人之LINE對話對象為「楊嘉慶」,且依對話內容雙方對欠款金額尚有爭執,不足以釋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59萬1670元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業已補充提出「臉書」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異議人及相對人討論、結算欠款總金額59萬1670元之過程、及相對人每月5日匯款至異議人郵局帳戶之轉帳紀錄等)為憑,綜合異議人所提之全部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於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如相對人有所爭執,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後進入實體爭訟加以確認,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所提補充事證,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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