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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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208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15日通知乙○○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二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施用毒品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是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9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8日甲○文實109毒偵1929字第10990585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則本案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