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債務人 歐倩如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歐倩如自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959,7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下列情事,認應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供參,並有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可資證明。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約計為6,848,795元,尚未逾1,200萬元,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見本件及前置調解卷宗),可資認定。
㈢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108年5月至109年4月薪資單等資料(見本件及前置調解卷宗),債務人陳報其自108年5月間起任職於臺南市振達電器行,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5,000元,應與其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採信。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法定扶養義務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㈣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為認定基準,故其陳報此數額之基本生活開銷,自為可採。
㈤再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後,每月僅剩2,701元【即25,000元-14,866元-7,433元=2,7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超過211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6,848,795元÷每月清償2,701元÷12月=211.3年),顯逾更生方案6-8年清償期,堪認其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