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參枚,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壹枚,扣案之四五六三─一九八一─OO五二─二七一六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及偽造之丁○○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閱覽報載可以免費刷信用卡之廣告後,竟萌生貪念,便經由報上刊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聯絡,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並同時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一枚,購得已簽妥丁○○姓名之四五六三─一九八一─○○五二─二七一六號,原持卡人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為供行使該信用卡之用,而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將其相片換貼於偽造之丁○○身分證上。丙○○明知上開購得之信用卡係經他人偽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購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各該次消費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表示係由丁○○消費之意,使附表所列商店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皮包及行動電話等商品予丙○○,詐得財物共計一萬五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 傑恩特股 份有限公司內,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及丁○○身分證刷卡消費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時,為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該次始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前揭四五六三─一九八一─○○五二─二七一六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偽造之丁○○身分證一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台新銀行人員乙○○之指訴,及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三紙、信用卡交易帳單明細表影本一紙,及扣案之四五六三─一九八一─○○五二─二七一六號之信用卡一張在卷可資佐憑。而扣案之丁○○身分證,經調閱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此號之身分證資料係 陳慧敏 ,其餘年籍資料、父母親姓名、地址及出生地等資料,對照扣案之丁○○身分證觀之,均有未合,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可資佐憑,足證扣案之丁○○身分證全部均屬偽造,而非僅換貼被告丙○○相片之變造行為,故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為偽造之事實,至為顯然。
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去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既於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後,並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刷卡消費,且「阿明」既為交付偽造證件者,被告提供其照片以偽造丁○○之身分證,則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範圍當包含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偽造公印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
(一)查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次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提供相片共同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偽造丁○○身分證部分,按身分證為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本件偽造之丁○○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持之行使,極易使人將被告與丁○○之身分混淆,自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所吸收)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一號判決,釋字第八二號解參照)。
(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丁○○,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刷卡消費,於客觀上自足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盜刷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包括詐欺未遂罪,理由容後述)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間之刑度相同,惟審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計有三次,且係藉此方式詐取財物,犯罪情節較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以持社會上普遍流通之偽造信用卡之方式,於一日內詐得一萬五千六百元之財物,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然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消極,本院認其行為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有間,故未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丁○○」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再被告購得並持之以行使之四五六三─一九八一─○○五二─二七一六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丁○○身分證一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此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押,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業已隨此信用卡及身分證而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與「阿明」之男子共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該枚公印確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變造丁○○之身分證,惟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係與該名「阿明」之男子共同偽造公印文,業如前述,惟其起訴被告將其照片換貼於丁○○身分證上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認其行使之行為係被證人戊○○當場識破,並未使戊○○陷於錯誤等語,惟查證人戊○○發現被告持有偽造信用卡之過程,參諸證人戊○○結證所述:因為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額很高郤沒有殺價,伊覺得有問題,雖然卡有過但伊還是不放心,就與中國信託聯絡,才知道是偽卡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戊○○已因被告持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尚難因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繫確認後,當場察覺被告詐欺犯行,而認被告此行為於客觀上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並未使人陷於錯誤而不構成詐欺罪,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於該次持偽卡消費,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丁○○之姓名,惟於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查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簽丁○○姓名於該偽造信用卡上,且此部分復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時間│地點│持用卡號│偽簽姓名及││號││特約商店│及原持卡人│盜刷金額│├──┼──────┼────────┼────────┼───────┤│一│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0000-0000-0000-│ 陳寶蓮 │││十五日十六時│正典皮件精品有限│2716│三千六百元│││五十分│公司│甲○○││├──┼──────┼────────┼────────┼───────┤││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陳寶蓮││二│十五日十七時│全國通電訊有限公│同右│一萬二千元│││三十九分│司│││├──┼──────┼────────┼────────┼───────┤││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一││陳寶蓮││三│十五日二十時│九二號,傑恩特股│同右│二萬二千五百七│││二十五分│份有限公司││十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