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35號原告 蔡添才
一、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事務所或住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正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三)訴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正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請求若干元。
(四)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胡文蕙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