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陳桃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在南投縣○○鎮○○路○○號自宅,以電話向提供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私設俗稱「六合樂」簽賭卡號碼,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 馬得鑫 (業經本院以107年投簡字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簽賭「2星」,其方式為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下注,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若簽中牌組中有2個號碼相同者,張陳桃可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者,則所繳之賭資歸馬得鑫所有,馬得鑫則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淑惠 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張陳桃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彼此結算賭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陳桃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馬得鑫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上述2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徵,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財物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先後多次向馬得鑫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賭博罪之前科,有被告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法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馬得鑫賭博為輸錢(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則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