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7號原告 施昌魁
施智強 被告升鴻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被告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英 被告 許忠義 即車族實業社
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計算式:199701+141085+399402+282173+199701+141085+399402+282173=0000000);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額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3559+2514+7118+5029+3559+2514+7118+5029=36440),此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之費用,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貳仟捌佰元(計算式:36440×12×1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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