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泰芳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泰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泰芳因搶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於99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2次竊盜、2次搶奪、2次公共危險、藥事法、2次竊盜、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竊盜、搶奪、8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3月19日以101年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99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2832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28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則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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