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品程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品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品程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04年6月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賴品程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4月(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2783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8年6月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108年3月14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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