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文雄於民國107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巷○○號居處內飲用米酒、紹興酒各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而降低,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倒地,致己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再撞擊 石明璋 所駕駛而暫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8月14日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已為第4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如前述之傷勢,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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