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王景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張敏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前,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到院,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訴之聲明請求新臺幣200萬元之各項細目為何(例如但不限
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之減損、車輛修繕費用等項目)?各項目所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並應提出計算方法、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㈡證明所請求各項目、金額所憑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㈢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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