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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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鴻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
鄉車港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即返回其位於雲林
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休息。蔡志鴻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市區吃宵夜
而行駛於道路;復接續於用餐後,在仍於酒醉之狀態下,於
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前開處所出發,欲返
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
雲林縣水林鄉雲155線西井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106年7月24日0時35分許對蔡志鴻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飲酒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外出用餐及隨後返家之數個
舉動,係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而為,
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
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
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其竟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
(第2次)酒駕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輕,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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