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藍瑞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32,000元(計
算式:4,320,000元+12,000元=4,332,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5,9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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