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抗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送達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訴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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