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調偵字第5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傳峰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5月
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道附近某檳榔攤外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08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17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08年7月9日)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離婚,有3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朋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