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
6號、108年度偵字第6585號、108年度偵字第1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耀輝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辯稱:其係在工地外面之垃圾堆撿到電纜線,未曾持美工刀進入該工地,至於現場發現之寶特瓶不是其放在該處云云。經查:
1、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銘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電纜線內之銅線,於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11分許間某時,在該工地遭竊乙情,業經告訴人即松銘公司在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蘇信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所附之刑案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至該工地,以遺留在現場之美工刀,割開其在該工地拾得之電纜線,取出其內之銅線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有在現場喝飲料,員警在現場找到之保特瓶瓶口採得之檢體係其所留下等語,是被告對如何取出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並將喝剩飲料之保特瓶留在現場之情節供述明確,且被告就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從未表示非出於其自由意願陳述,或曾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3、該工地1樓封閉處對外設有鐵捲門加以阻隔,該鐵捲門於員警現場勘察時發現有部分遭拉起(拉起之高度,無法供人直接走入),鐵捲門上有布紋痕跡,而該1樓封閉處內有沙堆及遭剪之電纜線皮,一旁則留有手套及寶特瓶各1只,該只手套內側微物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惟該只寶特瓶瓶口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750054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而觀之該只寶特瓶係留在1樓工地內之封閉處,並非被告所辯工地外之垃圾堆,且須彎腰方能自前開遭拉起之鐵捲門進出,又寶特瓶旁遺留遭剪之電纜線皮為數甚多,核與被告前開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足認該只寶特瓶係被告在該工地內之1樓封閉處,一邊持美工刀割取其竊得之電纜線,一邊喝飲料所留下空瓶。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該寶特瓶不是其放在該處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都市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市生活公司)員工林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15296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辯稱:其於10
8年4月28日有發現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廠區旁之坡崁上面有電線,但其被警衛趕走後就離開了,並未偷電線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8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人行道休息,有看到繩索垂降在坡崁旁,其有從旁邊爬下去坡崁,並曾拉動繩索,其於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月29日)凌晨,有去該人行道旁拿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許看到之電線,持之加以變賣等語。而被告就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從未表示非出於其自由意願陳述,或曾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2、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上午6時3分許,經三菱電梯公司警衛 劉育朋 發現其將車號000–118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公司外之馬路邊,且被告已自該馬路旁人行道之坡崁往下爬進公司,劉育朋乃吹哨警告,被告方逃跑從坡崁爬樓梯上至人行道,被告斯時向劉育朋表示係想撿拾廢棄鐵皮屋內可利用之廢棄物,並將前開租賃小客車車廂打開供劉育朋檢查,劉育朋見車內無贓物,遂請被告駕車離開,劉育朋檢查現場發現坡崁下方水溝處,公司之電線被拉出一截,而坡崁上方護欄有綁一條繩子下至水溝,劉育朋便將該車車號及上情陳報給公司,事後公司調查方發現電線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劉育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三菱電梯公司員工 陳珈憲 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有接獲警衛劉育朋之通報,知悉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將車停在公司外之馬路旁,復進入公司行跡有異,而公司於108年5月
2日清點時,發現電線遭竊走9捲,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8年4月28日,在公司後方地上,以塑膠外皮綑綁電線,爬上人行道欲將電線往上拉時,經劉育朋發現才趕緊離開,復於108年4月30日凌晨駕駛前開車輛,將108年4月28日未能得手之電線竊走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與被告前開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確於108年4月30日凌晨駕車返回三菱電梯公司,將未能於同年月28日上午得手之電線竊走乙事,堪以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竊取電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有回到三菱電梯公司廠區旁之坡崁上面,見撬開之木桶內有電線,便將電線撿走,木桶不是其撬開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於108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從廢棄木屋旁跳下去,爬進三菱電梯公司工廠內,以其在水溝撿到之美工刀,將木桶敲開,再將電線拉出工廠外,並爬回人行道,將電線搬至車上載走,持之加以變賣等語。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後,被告表示其於警詢時確有為如此之陳述,且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陳述,被告未曾表示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2、被告於108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1180號租賃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三菱電梯公司外之馬路邊,再下車進入該公司竊走電線1批乙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及扣案之美工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犯罪,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等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蘇信元、都市生活公司及被害人三菱電梯公司之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有為附表編號
2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3、4之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自107年3月起屢犯竊盜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聲請本院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乙節。惟: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2、查被告自105年12月1日出監後,於107年10月間相隔近
2年,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上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又衡諸被告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難認係無一技之長,且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尚無令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且被告經另案及本案徒刑執行之後,已足收教化矯正之效。故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觀,難認有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開主張,依比例原則,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套、美工刀及電纜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沒收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取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107年10月│桃園市桃園區│松銘營│以其他人遺留在│電纜線內之銅│108年5月29│電纜線內之銅線│││2日中午12│樹仁三街133│造股份│現場客觀上足對│線1批。│日修正前刑法│1批。│││時30分許至│號之旅館建築│有限公│他人之生命、身││第321條第1││││同年月13日│工地│司之工│體、安全構成威││項第3款之加││││上午10時11││地現場│脅而具有危險性││重竊盜罪,處││││分許間某時││負責人│之美工刀1把行││有期徒刑拾月││││││蘇信元│竊。││。││││││(提出│││││││││告訴)│││││├──┼─────┼──────┼───┼───────┼──────┼──────┼───────┤│2│108年2月│桃園市桃園區│都市生│以其他人遺留在│冷媒銅管1批│108年5月29│手套1雙、冷媒│││13日下午1│大有路206號│活股份│現場之手套及客│。│日修正前刑法│銅管1批。│││時許至下午│地下室│有限公│觀上足對他人之││第321條第1││││2時許間某││司(提│生命、身體、安││項第3款之加││││時││出告訴│全構成威脅而具││重竊盜罪,處││││││)│有危險性之電纜││有期徒刑捌月│││││││剪、美工刀各1││。│││││││把行竊。│││││││││││││├──┼─────┼──────┼───┼───────┼──────┼──────┼───────┤│3│108年4月3│桃園市龜山區│台灣三│先於108年4月│電線9捲。│108年5月29│電線9捲。│││0日(經公│振興路321號│菱電梯│28日上午6時3││日修正前刑法││││訴檢察官當│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分許,駕駛車號││第320條第1││││庭更正為10│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RBF–1180號租││項之竊盜罪,││││8年4月30││(下稱│賃小客車前往左││處有期徒刑柒││││日)凌晨2││三菱電│揭三菱電梯公司││月。││││時46分許至││梯公司│,將該車停放在││││││凌晨4時9││)│路旁後,進入該││││││分許間某時│││公司,遭該公司│││││││││警衛劉育朋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驅趕離開,復│││││││││於左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去該處,下車│││││││││後侵入該公司行│││││││││竊。││││├──┼─────┼──────┼───┼───────┼──────┼──────┼───────┤│4│108年5月7│同上│同上│以其他人遺留在│電線1批。│108年5月29│電線1批。│││日凌晨2時│││現場客觀上足對││日修正前刑法││││6分許│││他人之生命、身││第321條第1│││││││體、安全構成威││項第3款之加│││││││脅而具有危險性││重竊盜罪,處│││││││之美工刀1把行││有期徒刑捌月│││││││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