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
9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庚○○為下列犯行:㈠庚○○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
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再於108年7月下旬某時,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 許聖源 (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業經判決)藏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派甜心KTV」內。
㈡庚○○因故不滿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LV音樂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8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彬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LV音樂坊」,將上開改造手槍插放在其腰間,向戊○○恫稱「你在我家門口開店,擋我財路」、「我有帶東西」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庚○○因與丁○○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上址「海派甜心KTV」
有消費糾紛,遂心生不滿,乃與 黃建智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另行審結)、楊○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及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
5月22日晚間9時57分許,共同至上址「海派甜心KTV」前,由庚○○先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示威,復由庚○○、黃建智及楊○裕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進入「海派甜心KTV」內,分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敲砸店內櫃臺、電風扇等物品,及共同以拳腳、鋁棒、安全帽毆打「海派甜心KT
V」之員工丙○○,而損壞丁○○保管之電風扇1臺,並使丙○○受有頭皮挫傷(疑似腦震盪)、背部挫傷、右肩挫擦傷、右手淺撕裂傷之傷害。
㈣緣庚○○之友人 許楊裕 於108年6月1日晚間某時,駕車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人發生車禍,庚○○與 柯嘉詠 (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判決)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協助處理,詎庚○○及柯嘉詠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因見PETELOLESTERILAGA
N(菲律賓籍,中文姓名:乙○○,下稱乙○○)使用行動電話,誤認乙○○係以行動電話拍攝車禍現場情況,乃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強取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交付與柯嘉詠,復共同以拳腳毆打乙○○,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致乙○○受有左眼及眼周挫傷、左眼眶底及窩骨骨折之傷勢。嗣警據報到場,庚○○、柯嘉詠乃輾轉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到場警員,再轉交乙○○。
㈤庚○○與柯嘉詠、 楊勝文 、林彬鴻(上3人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判決)及少年吳○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於10
8年6月20日上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故與辛○○、己○○、甲○○等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磚頭、安全帽等物或徒手,共同在前開地點毆打辛○○、己○○及甲○○,柯嘉詠及少年吳○哲並至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娃娃機店追打辛○○,致辛○○受有頭皮撕裂傷(各約2公分、3公分)、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勢;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甲○○受有後下背撕裂傷2.5公分、左手肘擦傷及挫傷7.5×6公分、右側頭皮挫傷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乙○○、辛○○、己○○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乙○○、 黃俊男 、己○○及甲○○、證人即共犯黃建智、楊○裕、柯嘉詠、楊勝文、林彬鴻及吳○哲、證人許聖源、 朱杰丞 及許楊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情形錄影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傷勢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三第25、39頁、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4頁、他字第6167號卷一第151、16
3、177頁、偵字第6370號卷第61至67、69、71至77、79至
83、85至8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17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庚○○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
305條及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而上開條文於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300元、500元)提高30倍,換算後分別為9,
000元、9,000元、1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分別調整為9,000元、9,000元、1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與黃建
智、少年楊○裕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事實欄一、㈢)、柯嘉詠(事實欄一、㈣、㈤)、楊勝文、林彬鴻及少年吳○哲(事實欄一、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即對告訴人乙○○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犯行間,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俊男、己○○及甲○○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庚○○係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三第267頁),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行為時(108年6月20日)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167號卷二卷第137頁),被告與少年吳○哲共同犯事實欄一、㈤所示傷害犯行,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行為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行為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其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為之。經查,如事實欄一、㈢案發時共犯楊○裕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僅再1月餘即年滿18歲,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時即知悉或預見共犯楊○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與其共同為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8頁反面),因而使警在上址「海派甜心KTV」查獲本案槍枝,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相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理性處事,僅因細故或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槍恫嚇告訴人戊○○,使其心生畏懼,並與黃建智及楊○裕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及毀損告訴人丁○○保管之電風扇1臺,復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又與柯嘉詠、楊勝文、林彬鴻及少年吳○哲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黃俊男、己○○及甲○○,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持有槍枝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槍枝管││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制編號:11030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7067號)││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