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震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震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震邦自民國108年9月7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煞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簡邑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行至該處,因被告驟然煞車,使簡邑勳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前揭機車後車尾,致簡邑勳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詎被告騎車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步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邑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煞車後,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我後方追撞我,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我有將機車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有一點擦傷,但因告訴人很兇,且我想到我沒帶駕照會被處罰,我才先回家拿駕照,並非在肇事後故意逃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在肇事後明知自己負有責任卻隱匿身分、規避責任、逃離現場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將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停留在現場,隨後步行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97至98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蒐證(車損、告訴人傷勢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4張、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2份、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
1份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3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61、71至77頁;本院卷第144至147、157至168、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忠勇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速度降低,但煞車燈沒有亮起,當我發現對方機車時,我緊急煞車,我就從後方追撞上前,之後我就人車倒地,對方趁我拿起手機要撥打電話報案時,就以徒步方式離開,並將肇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遺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騎機車,綠燈以後往前,我騎在對方機車後面,對方機車突然停止,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也沒有煞車燈號就在路中間停下來,我煞車不及撞到對方,我機車倒地人受傷,但對方機車沒有倒,對方把機車停到對面店家路口,對方下車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跟對方說你沒有打方向燈機車就在路中間停下來,我撞到你,但是我有受傷,我們請警察來處理,對方沒有說什麼,只有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其他什麼都沒說,後來我拿手機報案,對方就棄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
2.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東勇一路、忠勇街_1-8(360)全景(東勇一路、忠勇街)_00000000000000.ts」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街往桃園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而行駛於被告後方,於影片時間00:00:30(畫面顯示時間為14:28:15)時,可見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進速度漸減慢,同向後方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間隔之距離因而縮短等情;檔案名稱「東勇一路、忠勇街_1-8(360)全景(東勇一路、忠勇街)_00000000000000.ts」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前揭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圖2至圖4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46、157至158頁)。
3.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見偵卷第52至5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係因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告訴人於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之際,始不及反應,致無法即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煞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詞。然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見偵卷第52至56頁)可知,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雖有煞車減速乙節,但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所示,尚難認被告有驟然減速之情,反係告訴人於被告煞車減速之際並未即時反應亦未煞車減速,方致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參酌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並未顯現被告於煞車之際有未顯示燈光之情,加以警到現場蒐證所拍攝被告所騎乘停留在現場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之煞車燈外觀復無破損之情,亦難認被告於煞車減速時有未預先顯示燈光乙節。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依前揭說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非屬被告「肇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騎車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步行逃逸等詞。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我,我問他有無受傷是否要就醫,對方說要報警處理,我就跟他說我回家拿行照、駕照,之後我就走路回家,我拿完行照、駕照回到現場,他已不在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因為沒帶駕照與行照就趕快回家拿,再折返現場,對方就已經不在,我不是有意逃避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身體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叫救護車,對方的反應卻很生氣,我有跟對方說我要回家拿駕照,對方說不管我要先叫警察,我當時誤以為沒帶駕照會被罰錢,就回家拿,等我拿完回來發現對方不在,才把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發生碰撞後,我馬上把車停在旁邊下車查看,對方有一點擦傷,對方很兇,說要報警,又說要跟我拿駕照,我有點驚嚇,且我知道沒帶駕照會被處罰,就想回家拿,等我回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2.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東勇一路、忠勇街_1-8(360)全景(東勇一路、忠勇街)_00000000000000.ts」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步行沿忠勇街往義勇街方向之路旁逆向朝桃園方向前進而離開事故現場,期間更與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趕赴現場處理之警擦身而過等情;檔案名稱「東勇一路、忠勇街_1-8(360)全景(東勇一路、忠勇街)_00000000000000.ts」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到1小時內即步行返回事故現場,並騎乘停留在事故現場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此有前揭卷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圖9至圖12、圖17至圖19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61至
162、165至166頁)。
3.則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見偵卷第58至61頁)可知,被告前揭供稱有再返回事故現場乙節並非子虛,參以告訴人於前揭偵訊時亦證述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乙節,亦徵被告前揭供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乙節確為屬實,加以前述被告係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停留在事故現場後再步行離開,復衡以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17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14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108年2月1日至109年7月22日之門診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所示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至109年3月23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於104年10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循一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罪類型之通常模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因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趁隙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事故現場,反停留在事故現場查看並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且因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既顧慮駕照未隨身攜帶恐遭裁罰而未能妥適處理類此氣氛緊張衝突性高之交通事故,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然觀諸被告於步行離開事故現場時曾與趕赴現場處理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之警擦身而過卻無異樣,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到1小時內即返回事故現場等節,再參酌被告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尚停留在事故現場,告訴人或警自可輕易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所在行蹤之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步行離開現場等情,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難認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構成要件,加以依卷內證據綜合以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震邦自108年9月7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煞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簡邑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行至該處,因吳震邦驟然煞車,使簡邑勳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吳震邦之前揭機車後車尾,致簡邑勳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5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