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姓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跳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 彭金源 ,豈知彭金源竟交予其太太持向原告調現,又彭金源曾說其已處理妥當系爭票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彭金源,詎料彭金源竟交由其太太持向原告調現云云,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縱屬真正,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進而拒絕己之給付義務。其次,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彭金源曾稱已將系爭票款處理妥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肯認彭金源業已清償系爭票款。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所規定。準此,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且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葉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