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駕駛者為R四─三五二六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係乙○○部分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
(二)序號一七0二四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