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辯稱伊已忘記有無恐嚇告訴人甲○○,可能有講,但是因告訴人經常出去不回家,擔心告訴人安危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被告之子劉姓少年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況被告另涉傷害告訴人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顯無誣攀被告之理。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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