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0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0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零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九公里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點五公克。惟本案經偵查結果,被告業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扣案之海洛因一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物品(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白保管字第一六一號),於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記載海洛因數量一點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惟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上開扣案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