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供稱:同意離婚,因目前在戒治中無法外出辦理離婚,外面沒有女人,曾毆打原告一次,是因意見不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挑剔原告,對原告拳打腳踢等事實,惟被告僅承認一次,且辯稱是因二造意見不合等語。查兩造爭吵已有多次,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執而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瘀傷約五乘十公分、左膝外側擦瘀傷約三乘三公分,左足背擦瘀傷約一乘二公分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姑丈 林紹芳 於本院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0一號保護令事件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該卷可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全卷在卷可考,查兩造是項爭執乃是因原告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兩造發生爭執始致,尚難謂原告因被告該次之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惟迄無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則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尚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參照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再參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離婚。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之被告亦同意離婚,僅因在戒治所戒治中無法出所辦理離婚手續一節,本件已足認為兩造已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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