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張凱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6日107年4月26日105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3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18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1號108年度簡字第193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24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8年3月12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1號108年度簡字第193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9日108年4月1日111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24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0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2號編號1至3,業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2.5.8易科罰金執畢)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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