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豐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豐明犯如附表所示等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明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豐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0及2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0年12月16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罪刑,固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竊盜│搶奪│竊盜│搶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年4月│月│年4月│││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5│100年8月6│100年3月28│100年3月29│100年3月31│100年3月31│││日上午某時│日至9日間│日上午5時4│日晚上11時│日上午10時│日上午11時│││許│某時許│分許│16分許│許│53分許│├────┼─────┼─────┼─────┼─────┼─────┼─────┤│偵查(自│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訴)機關│100年度毒│100年度毒│100年度偵│100年度偵│100年度偵│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477│偵字第5477│字第22439│字第22439│字第22439│字第22439│││、6203號│、6203號│、22810、│、22810、│、22810、│、22810、│││││23599、│23599、│23599、│23599、│││││24148號│24148號│24148號│24148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100年度易│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實││字第3887號│字第3887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審├──┼─────┼─────┼─────┼─────┼─────┼─────┤││判決│100年11月│100年11月│100年12月│100年12月│100年12月│100年12月│││日期│29日│29日│27日│27日│27日│27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100年度易│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判││字第3887號│字第3887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決├──┼─────┼─────┼─────┼─────┼─────┼─────┤││確定│100年12月│100年12月│101年1月30│101年1月30│101年1月30│101年1月30│││日期│16日│16日│日│日│日│日│├─┴──┼─────┼─────┼─────┼─────┼─────┼─────┤│是否為得│是│是│否│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原經│編號3至11所示罪刑,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4│││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3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9│10│11│├────┼─────┼─────┼─────┼─────┼─────┤│罪名│竊盜│搶奪│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1│││月│年4月│月│月│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7│100年5月7│100年5月19│100年5月25│100年5月27│││日凌晨3時│日凌晨3時│日凌晨1時│日晚上7時│日凌晨1時│││許│24分許│26分許│37分許│50分許│├────┼─────┼─────┼─────┼─────┼─────┤│偵查(自│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訴)機關│100年度偵│100年度偵│100年度偵│100年度偵│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439│字第22439│字第22439│字第22439│字第22439│││、22810、│、22810、│、22810、│、22810、│、22810、│││23599、│23599、│23599、│23599、│23599、│││24148號│24148號│24148號│24148號│24148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實││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審├──┼─────┼─────┼─────┼─────┼─────┤││判決│100年12月│100年12月│100年12月│100年12月│100年12月│││日期│27日│27日│27日│27日│27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100年度訴││判││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字第2814號││決├──┼─────┼─────┼─────┼─────┼─────┤││確定│101年1月30│101年1月30│101年1月30│101年1月30│101年1月30│││日期│日│日│日│日│日│├─┴──┼─────┼─────┼─────┼─────┼─────┤│是否為得│否│否│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11所示罪刑,原經本院以100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