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之某日起,連續在台中縣梧棲鎮詳址不知之工作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週施用1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最後1次於94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詳址不知之台電發電廠內施用。
嗣於其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4年8月24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觀護人於94年8月24日通知到場,執行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時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止之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除已起訴之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外),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即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於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由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91年12月間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及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21號等二案件,亦由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罪刑並均合併執行,且被告於94年
5月20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孰料被告毒癮陷溺極深,竟在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內,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早於8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長期以來即反復因毒品施用行為,陷於罪刑,猶無法自拔,為根除其毒癮,當應施以較長期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除施毒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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