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柯仲宜
被   告  湯高俊 (即 湯發富 之繼承人)
       湯孟萍 (即湯發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網
被   告  湯惠如 (即湯發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 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發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發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湯高俊應於繼承湯發富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77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湯孟萍、湯惠如,核
其追加被告湯孟萍、湯惠如於繼承湯發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債務部分屬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借款事件之基礎事實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顏慶
章變更為張嵩峩,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嵩峩承受本件訴訟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湯發富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原名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約定
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
,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定儲利率指
數之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45%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
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湯發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9,377元未清償,
並業於99年4月10日死亡,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依民法之規定為湯發富之繼承人,被告既為其
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湯發富之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希望請求由被告湯高俊承擔債務,不要再追加被
告,願意與銀行協商還款,希望銀行能減少本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
函件、湯發富除戶戶籍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並未就湯發富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
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
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
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湯高俊、湯孟萍、湯
惠如均為湯發富之繼承人,被告湯高俊、湯孟萍、湯惠如自
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既於98年6月
10日民法1148條第2項修正後死亡,自應僅在因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發富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此觀諸原
告之聲明事項即明。是以,被告仍應就本件債務於其繼承被
繼承人湯發富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湯發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9,377元,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希望原告能減免本金等語,
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