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楊 欣潔
訴訟代理人  林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行政室主任乙職,職務為處理各項行政作業,包括新進人
員到職當日辦理勞保投保作業(含就業保險)。詎料,被告
未依規定為訴外人即原告新進員工 陳志峰 於到職當日(即10
1年2月1日)辦理勞保投保作業及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
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款新臺幣(下同)16,480元(含未辦
理勞保投保罰款16,300元及未辦理就業保險罰款180元),
被告既為原告受雇員工,就其工作職掌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今因被告作業疏失,造成原告遭受罰款受有損失,為此,
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6,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我於到職時
主管曾告知公司新進人員需待人事資料備齊才可加保,陳志
峰於102年2月1日到職,當日我並未收到被告之人事資料,
待人事資料備齊後我已立即為陳志峰加保,我並無過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公司規定,為新進員工陳志峰於到職日即101年2月1日加保
勞保,致原告遭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款16,480元云云,並
提出勞委會裁處書附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及罰鍰繳
款通知單各1份為證,查該罰鍰明細表備註欄記載「101.02.
01到職、101.02.03加保,改翌日101.02.04加保生效」等語
,可見原告公司確實未於陳志峰到職日即101年2月1日為其
加保致受罰,惟被告抗辯伊並未於101年2月1日收到陳志峰
之人事資料等語,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為
真正,惟原告就此僅提出陳志峰個人履歷資料卡一份為證,
依該資料卡以觀,該卡上端有「2012年2月3日13時41分」、
「To:欣潔」,並無被告於101年2月1日收到該資料卡之簽章
,又原告亦已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承認人事資料
交給被告之時間點無法舉證,則原告既無法證明陳志峰之人
事資料於101年2月1日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
規定,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6,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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