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5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陳俊欽
被   告  花芷楹 (即 花靜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5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94年5月22日止共計130,704元(其中本金為
117,239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至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6,459元及其利息、遲延
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貸放交易明細
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6,861元,及其中117,239元部分,自9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其
中76,459元部分,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216,861元
中之76,459元部分,另加計131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
件就現金卡契約部分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