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0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丁駿華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19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下同)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
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聯邦銀行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5年2月7日止,借款尚積欠138,247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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