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濬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濬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
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緣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
九計算。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
㈢詎料被告對現金卡信用貸款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核撥貸
款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止,借款尚餘十九萬九千八百七
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並自九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未按期給付;對借款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止,尚欠二
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包括借款本金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
六元、利息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
紀錄一件、0利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0利代償金約定書
影本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0利代償金約定書
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
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0利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一
件、0利代償金約定書影本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一件、
客戶帳務查詢二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
三千九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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