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吳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程慈裕 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11公里200公尺輔助
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程慈裕所駕駛之系爭承
保汽車,系爭承保汽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
侵權行為。系爭承保汽車受損部分經原告送桃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245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程慈裕,是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程慈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駕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規定。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無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可以前揭管制規則作為認定之參考標準。經查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由三重
上國道一南下接國道二號方向要下南桃園。當時接國二方向
伊即沿外側輔助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前車輛多及走走停停至肇
事地點時前車自小客5636-YZ起步,伊跟著起步後前車又突
煞車,伊要跟著煞車時已來不及即撞擊該車後車尾1次等語
,程慈裕於警詢時陳稱:伊由國道一南下接國道二號方向要
下南桃園,當時伊沿著東向行駛時即沿外側輔助車道行駛,
至肇事處時前方車輛煞車減速,伊跟著煞車減速靜止時,伊
即由車內後視鏡看見伊車後方向小客8820-QA仍繼續過來未
減速後即撞擊伊車後車尾後致伊車又向前推撞伊前車自小客
,當時伊被碰撞1次等語綦詳。參之本院所調得之上開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車損照片顯
示,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
車間距,因行車間距不足,以致在被告煞車後仍煞車不及追
撞系爭承保汽車,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承保汽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以認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
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47,245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
為14,945元、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4,945元,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99年5月,有系爭
承保汽車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0年6月25日
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2月,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850元為
限,加上工資費用20,3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共計41,1
50元,是原告既已賠付訴外人程慈裕47,245元,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損失41,15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4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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