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厚沖
被 告 楊憶涵 (原名 許桂蓮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
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
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16日核
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4,
43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
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23日發卡起至102年
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3,265元(內含消費本金62,9
41元、利息90,32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
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
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2,941元自10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開所述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申請書、台
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畫面明細表、台新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及現金卡
帳務畫面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