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59號
聲請人 陳柏璋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童信育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璋為被繼承人童信育之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童信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二樓)於114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柏璋為被繼承人童信育之胞弟,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童信育於114年4月16日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惟被繼承人童信育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 童竹 菕、母親 楊涵安 (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 童竹菕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童竹菕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童竹菕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柏璋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楊涵安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