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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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慶倫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認知在先)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 湯劭崴 ,佯稱網路訂單處理有誤,致誤訂了12個同款包包,需至自動櫃員機查看有無被誤扣款項等語,致湯劭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鴻啟店」,依指示在該店內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及現金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至系爭帳戶中,嗣湯劭崴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劭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慶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慶倫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繁雜,伊將密碼寫在便條貼上,並貼在金融卡後方,放置於皮包中,嗣於107年2、3月間,該皮包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應係一同遺失云云。然經本院提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知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尚有操作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伊向來有將其他銀行帳戶內餘額,匯入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湊足100元後,以便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習慣,伊於107年4月10日欲將系爭帳戶內餘額21元,匯入郵局帳戶之行為,亦係為此。伊亦有可能係於107年4月10日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才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湯劭崴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3號卷〈下稱14333號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營清字第1070088445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4333號偵卷第23至3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5號卷〈下稱9615號偵卷〉第17至21頁)。基此,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繁雜,
伊將密碼寫在便條貼上,並貼在金融卡後方,放置於皮包中,嗣於107年2、3月間,該皮包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應係一同遺失云云。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雖曾因皮夾遺失乙事,於107年2月27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但據該次警詢筆錄中之記載,被告所遺失之財物僅有紅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及 燦坤 會員卡乙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4月1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1178號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10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而被告於上開警詢時,連客觀上重要性遠不如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燦坤會員卡亦連同上開皮夾一起遺失乙節,都能清楚記憶,並告知員警,殊難想像,若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連同上開皮夾一起遺失,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何以漏未告知員警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遺失乙事,是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2月27日該次警詢時,是否亦連同上開皮夾一同遺失,顯有疑問;又據上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系爭帳戶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3天前(即107年4月10日),曾有使用自動櫃員機將餘額21元轉帳至他人帳戶失敗之紀錄,而該筆紀錄之備註欄係記載交易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14日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65元至他人帳戶成功之紀錄相較,該筆轉帳成功紀錄之備註欄係記載交易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筆備註欄所記載之帳號前7碼「0000000」及後10碼「0000000000」完全相同,又上開轉帳成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帳號,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儲字第1070285611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證據,互為勾稽,堪認系爭帳戶於107年4月10日該筆轉帳失敗之紀錄,應係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將系爭帳戶餘額21元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因操作失誤,多輸入1個數字「7」,方導致轉帳失敗。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繁雜,伊將密碼寫在便條貼上,並貼在金融卡後方,放置於皮包中,嗣於107年2、3月間,該皮包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應係一同遺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知被告於107年4
月10日尚有操作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辯稱:伊向來有將其他銀行帳戶內餘額,匯入伊所有郵局帳戶,湊足100元後,以便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習慣,伊於107年4月10日欲將系爭帳戶內餘額21元,匯入郵局帳戶之行為,亦係為此。伊亦有可能係於107年4月10日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才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惟查,此部分係被告發覺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易伊之辯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被告最早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另供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係於107年3月間遺失云云(見14333號偵卷第9頁),然而,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尚有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將系爭帳戶餘額21元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中而失敗,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前15日,方使用過系爭帳戶金融卡,豈會不知系爭金融卡並未於107年3月間遺失,但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卻仍謊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3月間遺失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語,可見其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之辯解內容,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因此,由被告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未於107年2、3月間遺失,卻先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謊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係於107年3月間遺失云云,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謊稱:系爭帳戶係於107年2月27日連同上開皮夾一起遺失云云,於經本院提示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明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未於107年2、3月間遺失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復以前詞置辯,由被告先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辯詞,更可益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亦難認有發生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尚有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而告訴人卻是在同月13日始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完畢,顯然該詐欺集團應知悉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在車手提領款項完畢前申請掛失或甚至自行利用網路銀行功能侵占系爭帳戶內金額,才敢大膽使用系爭帳戶。從而,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堪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學歷,
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認知,當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認知在先),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對於因其提供系爭帳戶所造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自難辭其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均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又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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