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育勝因 張瑞嶸 與 黃意茹 遲未依承諾貸與款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語音留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瑞嶸及黃意茹:…我已經打了
六、七通電話,你都不給我接喔,你不要以為我是吃素的,我有辦法一個殺三個,就有辦法一個殺你們兩個喔,你不要逼我喔…不要給我不接電話,不要以為我吃素的喔等語,致張瑞嶸及黃意茹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呂育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嶸、黃意茹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呂育勝臉書語音留言之譯文
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52分許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行為,時間密集,也都是透過臉書語音方式為之,應屬於接續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是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所以會如此莽撞,其自承是因為曾借貸參與廟會活動,以致於自己負債累累,在遭逼債孔急下,才會對於被害人
2人出言恐嚇,是自己過於衝動,而被告亦有心想要洽談和解,然而有時因為自己從事工地工作時間上可能不容易配合而錯過,對此被害人2人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冀被告能在民事程序中好好與被害人2人洽談,讓紛爭可以早日落幕、圓滿,而 佐以 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功能尚屬健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使其受有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