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群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
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
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南受僱從事水電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薪水約40000元,已婚,育有1子快2歲,與配偶同住臺南,需提供父母生活費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