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郁期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追撞前方由 陳坤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陳坤松受有傷害(無證據證明達重傷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34分測得王郁期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王郁期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坤松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12日,第KAR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郁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其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處分,卻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未能依上開刑之執行徹底悔悟,而現今社會輿論對於酒後駕車嚴加撻伐,被告不僅酒後騎車,又因此撞傷被害人陳坤松,對被害人陳坤松而言,實屬無妄之災,幸得被告與被害人陳坤松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44頁調解書),被害人陳坤松未再追究,否則被告勢必面臨更為嚴重之懲罰。然刑罰之量定應以個案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村里道路,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其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5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酒醉狀況嚴重;被告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由被告扶養中,此外並無親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部分,因被告本件屬2犯,雖與前次犯罪時間較近,然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陳坤松,尚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於量刑上仍應一併考量,以免偏失。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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