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石松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石松因細故對 陳怡志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1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268號陳怡志居處外,手持噴漆在該處房屋大門即鐵捲門外側上,噴寫「欠錢不還、幹、陳怡志、看」等大型字樣,而占有該鐵捲門3分之2以上之面積,使該鐵捲門喪失美觀之重要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志。嗣經陳怡志於次日下午6時許發現其居處鐵捲門外側遭噴漆,經調閱監視影像及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怡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石松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供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志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行,素行並非良好,又依被告自述已離婚並育有一子,其現與年邁父親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及粗工等工作,無財產,略有負債,其因與告訴人至小吃部飲酒作樂,未結清消費款項而受催討,復與告訴人協商未果,即一時衝動怒犯本案之情節。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惟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