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 陳聰信 被告 陳聰僑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聰僑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聰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陳聰信提起本件自訴時,原委任 紀育泓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紀育泓律師業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已解除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自訴人現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