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沈欣柔 被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970%計算,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27日止,計7年0個月;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7日前清償,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