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安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4日,因與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發生車禍,為方便日後聯繫賠償事宜,遂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A女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16時34分許,即以LINE通知乙○○修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乙○○遂於同年月6日8時43分許,以LINE告知A女會開1個月的票,請A女自行去指定處所(即「毒領風燒」)拿取。詎乙○○因在臉書見及A女與他人互動時自稱「魔女」、「能幹的女人」,而起色心,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3時21分、36分許,以LINE之免費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A女,以交付支票為由,相約在距乙○○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倉庫100公尺遠之廖 學富 (2人共同認識之人)倉庫前見面,A女於同年月6日14時1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後,乙○○遂示意A女進入其倉庫,並在其倉庫有擺放床鋪之房間內,簽發面額16,000元之支票1張予A女,其後閒聊時,向A女表示「想試試什麼是美魔女、能幹的女人」等語後,不顧A女之反抗、掙扎,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鋪上,以口親吻A女之嘴巴,並以手伸進A女外套內,隔著A女外衣,撫摸、掐捏A女之胸部,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因A女奮力不斷以手腳抵抗,於乙○○停止動作後,A女旋即自乙○○倉庫內其中一扇窗戶縱躍而出,逃離上址。A女返家後,A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母)因見A女行止有異而詢問A女,A女始透露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及其母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A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正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⒊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於107年2月4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為方便日後聯繫賠償事宜,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互加好友,嗣於同年月6日,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交付支票,且言談間有向告訴人提及告訴人在臉書上自稱小魔女及能幹的女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臉部會採集到伊的DNA,可能是告訴人故意要誣賴伊的,伊有抽煙、吃檳榔。伊不知道告訴人是怎麼離開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頁,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DNA遺留於告訴人臉部應係因2人曾共飲1罐啤酒所致,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另行接觸到被告遺留之檳榔渣或煙蒂頭等物後移轉而來。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窗戶均有積灰,是告訴人所稱係開窗跳出窗外逃跑一詞,與實情不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2月4日伊車停在門口發
生事故,因被告車子未拉手煞車滑下撞到,所以加被告的LINE。107年2月6日伊在家睡覺,有LINE來電,第一通沒有接到,第二通接起來是被告,被告叫伊去學富哥哥那裡拿支票。到學富哥哥家時沒有人在,伊聽到旁邊有人叫伊,伊就走到事發的倉庫,這是伊第一次進倉庫,伊進倉庫後被告就把左側小門關上,倉庫內只有被告,被告叫伊跟著走到後面,到了一個像客廳的地方,只有1張彈簧床,聊的過程伊喝自己帶的 海尼根 ,後來被告也喝伊帶去的海尼根。被告有提到伊跟臉書姊妹講的話,說很想試看看什麼是美魔女、能幹的女人,並關上窗戶,伊覺得不對勁想拿袋子走,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用手隔衣服摸伊胸部,用嘴巴強吻伊,伊嘴巴緊閉,被告還問伊為什麼嘴巴不張開,眼睛也不張開,被告還用手撥伊的眼睛,問伊覺得被告帥不帥,伊覺得噁心,被告還一直想用手靠近伊褲檔想伸進去摸伊的下面,伊有用手肘一直頂開被告,被告是把伊的外套(領口是1個鈕扣)下方翻開始摸,伊只記得被告有強吻伊、摸胸部,伊有用手頂被告、用腳踹被告,伊之所以受傷,應該是伊被強壓住時掙扎,頸部跟背部有受傷。伊只記得伊想要趕快離開,伊有要打開上開左側的小鐵門,但一直打不開,所以打開窗戶跳出來,騎機車回家。回家之後,伊先把衣服脫下來拍一拍,伊覺得這件事很髒,而且伊跳窗戶時有灰塵,那張彈簧床也有灰塵,伊不想讓家人知道就先回後棟住處,剛好伊母親在幫伊帶小孩,她看伊不對勁問伊,伊就跟母親講。被告對伊不禮貌之前就給伊16,000元的支票,被告給伊票後有再講一些話,之後才提到想要試試看能幹的女人,16,000元是之前就講好了等語(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6日大概
下午1點多對伊做侵犯行為。被告打電話叫伊到學富那邊拿支票,伊才會出去,伊要準備出發之前有告知伊母親此事。伊去學富哥哥那邊時,在外面敲門沒有人,門打開看一下,還是沒有人,伊自己就想返回家了,結果被告是在前面大概1、200公尺左右,被告就說是在那邊。伊摩托車騎了就過去,伊問被告為何不是在學富哥哥那裡,被告就要伊去被告倉庫,所以伊就跟被告一起進去倉庫,進去後,又打開另外一扇門進去,結果被告把伊帶到一個房間,並要伊坐在床上。接著被告就把窗戶打開,打開之後就開始罵伊為何車禍的事情要大肆渲染讓別人知道,還有講一些羞辱伊父親、伊母親、伊弟弟,甚至羞辱伊的話。被告後來有開支票給伊,因為伊平時去學富哥哥那邊都會準備啤酒,所以伊就拿了1瓶啤酒與被告互敬,並向被告表示這件事情趕快結束就好。沒想到被告站起來把窗戶關起來之後,直接把伊壓在床上,還說要試試看能幹女人什麼滋味,親伊嘴巴、摸伊胸部,還用手把伊眼睛撐開,問伊被告帥不帥。伊一直反抗,還有踢被告,被告當時有掀開伊的外套隔著衣服去掐捏伊的胸部,伊一直頂開,手跟腳一直動、一直動,被告的動作停止之後,伊才趕快逃跑,逃跑之後,伊沒有辦法開門,才趕快從旁邊的窗戶跳出來。跳出來之後伊就趕快回家,回家之後,伊母親看伊很生氣,一直在哭,逼問後伊才講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
⒊細繹告訴人就被告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
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係先開票後始為冒犯之舉動、過程中被告言及想試試能幹女人、用手撐開告訴人眼睛等細節所述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復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77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㈡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⒈告訴人案發後即前往警局報案,經員警採集告訴人臉部(
左右臉頰及下巴處)轉移棉棒送鑑驗後,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4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06624號函檢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17101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楊千慧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而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除了伊開票時,告訴人有靠過來外,2人其他時間是坐在床的對角,距離約1公尺遠,但告訴人看伊開票時,臉也沒有與伊相對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侵訴緝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堪認除被告親吻告訴人臉部外,並無其他可能造成被告之DNA遺留於告訴人臉部之情形,故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親伊臉部、摸伊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1時9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主訴和認識之人發生爭執,致對方用手弄傷,造成右肩、後頸、下背部痛,經醫師診斷為頭痛、下背痛、肉體受虐之成人,此有告訴人之診斷書1紙及該醫院107年6月14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060002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存卷足考(見本院侵訴卷第30頁至第33頁,診斷書存放於偵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可徵告訴人指訴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奮力掙扎之指訴,並非虛妄。
⒊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說被告約要拿票,伊跟告
訴人說自己一個人很危險,告訴人說不會,因為是約去學富哥哥的家,學富哥哥會保護她,告訴人大約3點多回來,中間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已否結束,告訴人說會注意。後來告訴人回家一直發抖,看起來很怕,伊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原本不說,後來才講不是去學富哥哥的倉庫,是去被告倉庫,告訴人有把整個過程告訴伊,告訴人弟弟回來才說要去報警等語(見他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2月6日中午過後,告訴人回家時很害怕、驚恐,一直發抖,與平常不同,故伊就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原本告訴人不說,伊問告訴人是在隱瞞什麼,告訴人才跟伊說遭被告非禮的經過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2頁至第135頁)。觀諸證人A母就告訴人返家後所表露驚恐、害怕之狀態以及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等節,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堪信為真,則其所證述告訴人前揭情緒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告訴人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而可補強告訴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證述之憑信性。
⒋況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觀之(見
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告訴人於見面完畢返家後之同日15時36分許,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叔叔你真的太過分了」、「真的不能原諒」、「你怎麼可以這樣」、「我是否該告訴我的家人你剛剛的行為」、「你一定要搞到身敗名裂嗎!你不做人我還要做人」等語,被告則以「你在買(按:應為賣之誤)身嗎。」一語回應。若非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碰觸,被告應無以「賣身」一詞形容方才與告訴人所發生之爭執之理,益見告訴人之指訴信實可採。
㈢基上,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芳苑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診斷書、急診病歷、證人A母證述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標示位置圖、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證人A母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見偵卷第26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7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2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放於他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9頁),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8時43分許,明確告知告訴人會開1個月的票,並放在「毒領風燒」那裡,其在「史田(指農務)沒空」,告訴人隔天就可以去拿等語。然又於同日13時21分、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相約見面拿票,且帶告訴人至其倉庫,並於言談間提及臉書見到告訴人所自稱之「魔女」、「能幹的女人」一詞,故其想試試滋味,堪認被告係於同日13時21分、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形成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始改變原本請告訴人自行拿取支票之決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約在其倉庫見面,然告訴人迭次證稱:係約在其稱為「學富哥哥」之 廖學富 倉庫,故其當天才會依平日習慣攜帶啤酒前往等語(見他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侵訴卷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告訴人於相約見面前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之對話內容顯然並不愉快,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應無可能尚攜帶啤酒招待被告之理,是本院認定被告確係邀約在廖學富倉庫見面,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員警採集遺留於現場啤酒罐罐口之轉移棉棒送鑑驗後,
檢測結果為編號2甲1、4甲1、A甲1號罐口轉移棉棒,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編號1甲1、5甲1號罐口轉移棉棒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告訴人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編號3甲1號罐口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77076號、108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5412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核(見本院侵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侵訴緝卷第123頁),並無同一啤酒罐上同時檢出被告與告訴人之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之情形,況檢出混有被告與告訴人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之轉移棉棒,係採自告訴人臉部(左右臉頰、下巴其中一處),此業見前述,而非飲用啤酒所需之嘴唇部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共飲1罐啤酒致被告DNA遺留於告訴人臉部一詞,並無可採。
⒉告訴人臉部轉移棉棒共3枝,取2枝棉棒浸泡液鑑定,未檢
出檳榔鹼(Arecoline)、尼古丁(Nicotine),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85705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64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告訴人另行接觸檳榔渣或煙蒂頭所移轉而來一詞,亦無可取。
⒊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離開時未在窗戶留下鞋印一節,然
當時情況緊急,告訴人急欲離開被告倉庫,於雙手抓住窗框取得身體平衡後,將腳踩於窗沿已足以著力之邊線上,即縱躍而出,亦不無可能,並無必須俟其確定踩穩於窗沿之平面上再行離去之理,是尚難單僅執此而認有補強證據之告訴人證述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壓制告訴人身體,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且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予暴力,並壓制告訴人之抗拒,自屬強暴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當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土木工程為業、須扶養年邁老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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