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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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素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對簡素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素卿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467、1090、1787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10月6日確定。該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向 林琪閔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
交訴字第41號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67、1090、1787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如附表所載內容向林琪閔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於106年10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依附表所載給付內容,受刑人共應給付林琪閔新臺幣(下同
)81萬元,在判決當時已經給付10萬元,之後,應於106年
9月1日給付1萬元,剩餘之70萬元分為50期,1期為1萬
4千元,應於每月25日前將各期款項匯予林琪閔。然而,林琪閔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期1萬4千元,目前尚欠68萬6千元,就未再給付,以手機、LINE催討,均置之不理,有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佐(附於執行卷內),林琪閔於本院107年2月26日訊問時到庭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檢察官因此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所附條件,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攜帶付款之證明文件到場,然受刑人並未到場,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攜帶付款之證明文件到場,受刑人仍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執緩字第292號執行卷宗無誤。本院遂定107年2月26日行訊問程序,經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於原審理程序自行指定之送達居所送達傳票,均寄存而無人領取,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更未向本院說明未到庭之理由,而受刑人所留之2支電話號碼則分別轉接語音信箱及停用,受刑人也沒有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審理單1紙、送達證書2紙、報告單1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足見受刑人確實如林琪閔所指述對於本案置之不理。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是否對林琪閔完成附表所示相當程度之損害賠償,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附表之緩刑條件,其中70萬元之分期付款僅只完成第一期的給付而已,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知始終未履行,更未到庭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其對於本案絲毫不在乎的態度,足認已違反原判決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程度。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經通知仍未依期履行緩刑
負擔,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原判決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琪閔新臺幣(下同)8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已於106年8月26日先給付10萬元給林琪閔。││二、剩餘之71萬元,被告先於106年9月1日給付1萬元,剩餘││之70萬元分為50期,1期為1萬4千元,並於每月25日前││將上開款項匯予林琪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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