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7年7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完畢,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建國市場,嗣於前往國仁醫院途中肇事。另補充: 歐育名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