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丙○○
乙○○79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38年5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探親,將向地主 李禮郎 承租之系爭座落在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576-13地號3筆土地委由父母耕種,該3筆土地於42年5月29日經屏東縣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予自訴人,而由自訴人領有該3筆土地所有權。後因政局因素自訴人無法返台,致對系爭土地未能有效管理,被告丙○○、乙○○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趁機占有該3筆土地種植檳榔、芒果等,被告乙○○乃於42年4月17日偽造「創設振興農村服務社切結書」1紙、於42年10月1日偽造「振興農村服務社章程」1份;被告丙○○則於45年7月20日偽造以代表人 賴來東 與其所簽訂之「振興農村服務社合約書」1份、於不詳日期偽造「振興農村服務社章程」、「備忘錄」各1份,使被告丙○○得依上開文書由振興農村服務社處取得經營耕作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嗣自訴人於83年7月7日返台後發現其所有土地已遭被告丙○○竊佔,遂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惟遭判決敗訴確定。直至97年7月20日,自訴人偶然尋獲被告乙○○於42年間所偽造之「創設振興農村服務社切結書」、「振興農村服務社章程」,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明。查本件自訴人前於85年間以被告丙○○、乙○○意圖奪取系爭3筆土地,而私自成立所謂「振興農村服務社」,偽造章程、備忘錄、合約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上開犯罪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於87年8月17日以85年度偵字第4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不得再行自訴,且自訴人以其於97年7月20日尋獲被告乙○○於42年間所偽造之「創設振興農村服務社切結書」、「振興農村服務社章程」,而認係新證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亦與法有違,本不應准許。惟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尚認被告丙○○、乙○○另涉犯竊佔罪嫌,並與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本件自訴之提起應認合法而應受理。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丙○○、乙○○,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3年、竊佔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為10年,而被告丙○○、乙○○被訴至遲於45年間犯上開各罪,是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今早已完成,縱自訴人所指為真,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