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165,000元為擔保金(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51號提存事件),本院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40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72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審核無誤,且相對人收受通知限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裁定後並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卷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