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壬○○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裕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有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9,16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編號6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起訴,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73號提存書、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聲請停止執行民事卷、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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