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錦芬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所有不動產在本院97年執字第14號強制執行中,惟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6年9月30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所有不動產在本院97年執字第14號強制執行中,嗣乙○○於96年9月30日死亡,其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7月17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18733號函影本、本院惠民執荒字第97執14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46、1126、1196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14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林錦芬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林錦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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