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子 王登玄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併就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RC造四層樓、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蚵寮二八九號建物予以查封,然該建物係聲請人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人依前揭裁定所供擔保,乃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債權人為相對人,始得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獲得賠償至明。查本件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執行全卷審閱結果,尚有聲明參與分配而併案執行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一七號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五九號二宗,其聲請債權人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未列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有債權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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